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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棟二
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棟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周棟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1頁),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8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43、47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現為公司負責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4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周棟二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棟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李賢明,李賢明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肋骨第三第四第五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詎周棟二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李賢明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賢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周棟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自承:發生碰撞當下有聽到後視鏡「叩」一聲。 |
2 | 告訴代理人李俊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 |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
4 | 本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賢明發生碰撞後,並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
5 |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6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月21 日
書記官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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