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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秦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藍色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往深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61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近前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薛宏芹步行經過,秦文彬竟貿然穿越後急煞,導致機車車身右偏,車頭部分撞及薛宏芹,並碰撞在路邊停等,由張明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薛宏芹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薛宏芹告訴)。
詎秦文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薛宏芹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薛宏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張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MJK-71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被告秦文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入所前擔任保全,也有做餐飲業的內外場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
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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