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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見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好吃羊肉爐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及威士忌100cc後,明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顏嘉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另搭載許芸瑄,張見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張見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顏嘉緣及許芸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被告張見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次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是印刷公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專科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研究所,需要扶養父母及10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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