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1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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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審交易字第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

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耕莘醫院精神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

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

③復健。

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

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

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⒉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患有重鬱症、酒精依賴,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在酒精依賴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酒精依賴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

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蕭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1月8日19時至翌(9)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家豪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7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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