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2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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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任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被告邱任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過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118頁)、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邱任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献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新店溪堤外便道(位於富民疏散門通道交叉路口以東約20公尺處)之路邊機車停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行向為由南向北穿越東西向之堤外便道),本應注意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側有無來車、起駛前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竟疏未注意後方許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堤外便道由西往東(往新店方向)行駛,而逕自向北穿越馬路(要迴轉西行往富民疏散門方向),致許智鈞閃避不及而撞擊邱任献機車車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左下背、雙上肢與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任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鈞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照片21張、(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被告起駛位置在便道南側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其西側有臨停汽車停放,告訴人由西往東行駛,視線因前開臨停汽車阻擋,無法看到被告機車之事實。
2.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自路邊臨停汽車旁(東側),突然向馬路中央(往北方向)竄出橫越馬路,在馬路分隔線附近與告訴人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任献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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