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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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京峯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鼎、黃為浩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往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高鼎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為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鼎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為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

被 告 李京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京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29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由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57公里處路段時,本應注意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致不慎撞及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上由高鼎騎乘之LGE-2116號大型重型機車及由黃為浩駕駛之BGE-2363號自用小客車,使高鼎因而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另黃為浩則亦因之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高鼎、黃為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京峯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高鼎、黃為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告訴人黃為浩所駕駛之BGE-2363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鼎、黃為浩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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