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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仲禹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仲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天候陰,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應補充為「天候陰、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
⒉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左側肘關節骨折脫臼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應補充為「左側肘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
吳佳哲經送醫救治後仍昏迷,無法表達自身意見,難與人做有意義的溝通,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4頁)」。
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⒊增列「被告龍仲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逕行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被害人吳佳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3頁),暨衡以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3號被 告 龍仲禹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仲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信義路3段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明知應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才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不熟該路段,於直行綠燈亮起,而左轉綠燈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進入信義路3段。
適吳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龍仲禹對向車道超速行駛直行而來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龍仲禹閃避不及,不慎以右側車身與吳佳哲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吳佳哲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到院前心跳停止及缺氧性腦病變、頸部第四節和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輕度脊髓壓迫、第六節頸椎前側水滴狀骨
折、左腳脛骨骨折、臉骨骨折、左側肘關節骨折脫臼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龍仲禹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吳佳哲之父吳武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龍仲禹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
稱:我有過失,但想是不是
對方騎車太快等語。
(1)代行告訴人吳武龍
於偵訊中之指訴
(2)戶籍謄本1份
代行告訴人為被害人吳佳哲
之父親,因被害人無法到庭
陳述,且已成年而未婚,故
由本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雖調解未成,然並非被告單方面不願賠償,而係雙方就賠償金額多寡意見不同,且被告仍表明希再次洽談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3)被害人吳佳哲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
告訴人,由其當庭對被告提
出告訴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號誌運作
時相表各1 份、照片11
張、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於左轉綠燈未亮時即行
左轉,與從對向車道騎乘機
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
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0074號函所附之回復意
見表各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體傷,且因腦傷短時間
不易有顯著進步,而受有重
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
規左轉,為肇事主
因。
(2)被害人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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