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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衍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衍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葉衍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衍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遂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13頁),與自首之規定有間,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廖新碇因頭胸部重輪輾壓創,致神經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與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3月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3頁)。
基此,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葉衍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衍伸(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廖新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葉衍伸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廖新碇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廖新碇因而人、車倒地,葉衍伸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隨即輾過廖新碇頭、胸部,致使廖新碇頭胸部重輪輾壓創,致神經出血休克當場死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新碇之女廖婕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衍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被害人廖新碇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即變換車道,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婕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為其父親,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09號鑑驗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7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及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及禮讓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衍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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