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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下同)4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違規迴轉往新店方向行駛,適張有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新店方向直行駛至,致張有順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昆陽見張有順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張有順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資料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王昆陽於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
車輛行經上揭車禍地點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見證人張有順自摔
倒地後退回迴轉前原位置,下車
站立於對向車道,目光往證人方
向查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
逕行上車離開之事實。
證人張有順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
車輛行經上揭車禍地點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見證人自摔倒地後
退回迴轉前原位置,下車站立於
對向車道,目光往證人方向查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證人和解,證人未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
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上
車離開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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