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4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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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張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銓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偵卷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侯壹仁因煞避不及,自摔後往右滑倒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有右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接受縫合術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被 告 張育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所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迴轉後欲上中安大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跨越槽化線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迴車時要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侯壹仁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129612號燈桿,因避煞不及,B車自摔後往右倒滑出撞到A車後保險桿,致侯壹仁受有右側肱骨上端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接受縫合術等傷害。
二、案經侯壹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育銓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曾駕
駛A車出現,且對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沒有意見之事實。
告訴人侯壹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補充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
裁鑑字第1134834207號函
被告迴轉後跨越槽化線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覆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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