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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等傷害」後應予補充「(廖松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立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廖松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廖松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張立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8頁、第147至1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便當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0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9頁、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8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被 告 廖松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欽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0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巷9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張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立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又廖松欽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或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以盡其救護義務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松欽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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