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2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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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同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同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翁同枝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同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違規逆向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對告訴人葉啟諄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5頁),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1名就讀高二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審交訴卷第40頁、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 告 翁同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同枝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101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同市區和平東路4段與萬寧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時為陰
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逆向朝萬寧街行駛。
適葉啟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寧街往和平東路4段行駛至該處,因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部、右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翁同枝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於現場停留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逸。嗣葉啟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葉啟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濟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翁同枝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
證明:被告翁同枝、告訴人葉啟諄
雙方沒有碰撞,因為路口很大被
告機車有壓線,告訴人自己跌
倒,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因急
著要上班而離開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葉啟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證。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及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以及被告騎車逃逸之事
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
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同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前揭二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17張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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