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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利
林泓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更正為「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路上停放車輛)、無號誌等情況」;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69頁)」、「被告賴泰利、林泓名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第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賴泰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賴泰利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賴泰利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賴泰利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泓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被告賴泰利騎乘機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林萬能騎乘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閃避不及碰撞倒地,致告訴人林萬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5頁),暨其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賴泰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名明知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或其它禁止臨時停車處均不得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違規停放在前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早上7時44分許,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萬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9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在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林泓名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客車違規停放而阻擋林萬能之視線,致使賴泰利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林萬能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林萬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萬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泰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林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賴泰利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林泓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賴泰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泰利、林泓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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