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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威盛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二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二段與忠孝東路二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機車騎士林輝豪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輝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林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
㈣被告黃威盛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汽車後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14萬元,然被告僅履行11萬元賠償即未再依約履行,經本院多次聯絡通知均未獲被告回應,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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