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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民
選任辯護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忠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忠孝東路2段」,應更正為「忠孝西路2段」;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忠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64號卷第77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育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2號
被 告 羅忠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民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時許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逕行左轉,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對向車道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由林育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碰撞,林育賢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賢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育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羅忠民之供述 1.逕行左轉,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由林育賢所騎乘直行機車碰撞之事實。
2.供承鑑定結果認定伊有過失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資料3張 被告駕自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逕行左轉,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車輛機車碰撞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31725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乙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羅忠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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