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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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緯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所載「行經同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同路4段與大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同欄第6行所載「夜間光線尚可」,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同欄第8行所載「因此追撞當時在公車候車處之林水源」,應更正為「因此撞及當時在公車候車處之林水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高緯倫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自首情形: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人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值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節(見偵卷第34頁),然參以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為路人報案。

有員警到現場處理乙情(見偵卷第8頁),而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撞及在公車候車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高緯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緯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公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渠復因精神不濟操駕失當,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公車專用道上,因此追撞當時在公車候車處之林水源,致林水源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肩頸與背部均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高緯倫自首上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緯倫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逆向駕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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