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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光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13行:(孫光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王啟安、吳宙曉撤回告訴,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就本件量刑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有如前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車輛分別失控、擦撞滑倒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明知本件事故為其闖紅燈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2人均為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維護事故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繞行告訴人2人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3、併為使被告自本件犯行中知所警惕,恪遵法令,而無任意為不法行為,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維法治,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孫光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明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RCQ-0011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權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王啟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宙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王啟安見孫光明汽車駛近即緊急煞停,吳宙曉見王啟安停於前方,閃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前方遂撞擊王啟安機車後方,致王啟安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吳宙曉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等傷害。
詎孫光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啟安、吳宙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繞開王啟安、吳宙曉人車,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安、吳宙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闖越路口,致王啟安、吳宙曉發生車禍,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仍未停下而駛離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啟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宙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王啟安、吳宙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王啟安、吳宙曉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及告訴人吳宙曉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 1、本件車禍發生前,敦化北路南北向、民權東路東西向均無直行車,僅有左轉車,依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之事實。
2、嗣民權東路東西向轉為綠燈,民權東路東西向汽機車均起步,而依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此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全部紅燈,被告仍自敦化北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穿越停止線,一開始打左轉燈,後卻往右打回欲直行,明顯未遵守直行紅燈號誌。
待行近依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王啟安,告訴人王啟安見狀煞停,告訴人吳宙曉駛於告訴人王啟安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王啟安機車並人車倒地,被告汽車見狀以慢速向左繞開告訴人王啟安、吳宙曉人車,再直行駛往機場,明顯知悉其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仍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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