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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項旗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竟未注意乘客之上下車狀況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陳金蓮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然遲於約定期限後始履行賠償,致告訴人不同意撤回告訴等情(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3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暨告訴代理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卷)、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
被 告 項旗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旗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000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時,本應注意須待乘客完全下車後,方得起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張陳金蓮正從該車後門下車,尚未完全踩踏至路面,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後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陳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確認乘客完全下車,即關門起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下車時遇車輛起動而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確認乘客完全下車,即關門起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易 晉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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