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陳和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41頁)。
5、被告陳和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和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鄭淑娟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希望分期獲償新臺幣7萬元,惟因被告不願接受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75頁);
另參酌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字卷第132頁);
參以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6頁);
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陳和鮚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鮚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上午騎乘AAZ-031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第1 車道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木柵路1 段233 號前,自左側行經鄭淑娟所騎乘MBZ-5550號重型機車旁時,原本應該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鄭淑娟皆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後照鏡相互擦撞,鄭淑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拉傷、右踝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告訴人鄭淑娟車旁時,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於上開時、地,所騎之機車左後照鏡遭被告機車右後照鏡勾到,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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