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儒於準備程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行近行
-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 ㈢、本院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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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2、2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係於行人穿越道發生,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家屬和解且有任意險可理賠,被害人家屬經安排調解未到,並表示先前已調解無結果,目前不提起附民且無意調解等情,而強制險部分已請領,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持生活所需,但學費尚須家人協助,且有就學貸款尚未清償,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雖因金額不一致而無共識,已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就學及日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2號
第2106號
被 告 林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儒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邱忠偉徒步自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人行道側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邱忠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傷、創傷性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損傷、挫傷即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月21日19時30分,因頭胸鈍挫傷、肋骨骨折,導致顱腦損傷及血胸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靖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家屬邱哲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現場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2張、相驗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而頭胸鈍挫傷、肋骨骨折,導致顱腦損傷及血胸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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