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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0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蘇盟翔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蔡宗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口與濱江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蘇盟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向前追撞蘇盟翔上揭車輛,致蘇盟翔受有頸脊隨損併中央脊隨症候群、頸椎間盤破裂、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蘇盟翔委任許兆慶律師、高子淵律師、羅仁傑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蘇盟翔上揭汽車發生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仁傑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上揭汽車發生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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