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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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文男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39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文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陳文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48至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陳文男於案發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第75頁、第85頁、第95頁)。

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邱文忠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因而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9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80幾歲的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

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號已變更為000-0000號),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欲左彎駛入西園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駛入西園路1段,適有邱文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桂林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陳文男所駕車輛即撞擊邱文忠騎乘車輛之左側,造成邱文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文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邱文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男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彎,致與告訴人邱文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時相號誌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共43張 被告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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