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6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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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光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1頁),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先賠償告訴人林承遠新臺幣3萬5,000元,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已退休、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簡光男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持續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左轉,同向車道後方適有有林承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行抵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承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右膝及左足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光男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44號前處時,與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間,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4號前處時,前方被告騎乘之車輛忽然向左轉向,致使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右膝及左足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檔名「12338_LCBK012-01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肘、右膝及左足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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