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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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吳韋萱受有左膝及右小指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除保險理賠外,並攜帶新臺幣1萬5,000元表示願意當庭給付且不於民事程序中主張扣除,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因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孕婦且被告先前態度故無法原諒且無和解意願,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楊 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央銀行前路邊起駛,本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向左行駛,適同向在後之陳錦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一車道至該處,為閃避楊宗所駕駛上開車輛而減速左偏,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韋萱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並受有腹痛、左膝及右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韋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黃線要行駛時,前方沒有車,未注意後方擦撞情形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韋萱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夏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同上。
四 證人陳錦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7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日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六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腹痛、左膝及右小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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