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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及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魯峻瑜、陳楚武、曾威淳3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魯峻瑜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骨折等傷害,陳楚武受有挫扭傷等傷害,曾威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3人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楚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魯峻瑜、曾威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從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陳曦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3時39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魯峻瑜,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快速道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開啟,即貿然左轉,適陳楚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旅客曾威淳,沿對向(即環河路)車道直行而至,陳楚武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魯峻瑜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塊之傷害,陳楚武受有右下背挫傷、左手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胸部挫傷、右腰、左踝扭傷之傷害,曾威淳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挫傷、左髖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陳楚武告訴魯峻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魯峻瑜、陳楚武、曾威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致車禍發生。
2 告訴人魯峻瑜、曾威淳、陳楚武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3人受有上揭傷害。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⑶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6 監視器影片截圖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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