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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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簡字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71頁)」、「被告周宏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過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自述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2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8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同路段95巷口行駛,適有鄭玟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鄭玟萱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兩膝大面積擦傷、右胸腔挫傷、右手指擦傷及兩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鄭玟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鄭玟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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