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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8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2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及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時段逞能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65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黃智鴻渾身酒氣,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智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智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再犯兩次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等情,請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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