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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受有左側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更正為「並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41、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鄭又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被告右後方位置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高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松高路西向車道,適有鄭又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彥榮右後方位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鄭又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又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又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蘇彥榮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8日、同年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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