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 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
-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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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第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以下各罪:
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經查,被告陳思帆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10568號卷第41至43頁)。
㈡被告陳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12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9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1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前行,竟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穿越交叉路口,致告訴人劉利益、彭一泉分別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2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
另參酌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我們希望被告能夠在外面賺錢,還我們錢,所以希望法院給他一個不是一定要進去關的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3至4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被 告 陳思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劉利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陳思帆駕車自後方追撞,致劉利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陳思帆於肇事後,明知劉利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醫護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567號前,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適彭一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陳思帆駕車自後方追撞,致彭一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思帆於肇事後,明知彭一泉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醫護處理,逕自離開現場。
嗣劉利益、彭一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利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彭一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前有服用安眠藥,我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2 告訴人劉利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一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利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張、行車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一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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