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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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