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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方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鄒宜臻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張方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柔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駛至該路段7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鄒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方柔車輛後方,張方柔於上址先打左轉燈然靠右行駛約2秒後未注意鄒宜臻騎乘在其後方突然迴轉,鄒宜臻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鄒宜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方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其在準備要迴轉之時,其車輛便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到地點,原行駛在其右前方,打左轉燈惟向右側靠,突然向左迴轉至其前方,致其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1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0121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在迴車前,未注意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驟然迴轉而有過失,其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方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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