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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YANWA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YANWAT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被告WIWIT YANWAT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審交易緝卷第65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趙翊岑先行通過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
被 告 WIWIT YAN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WIT YANWATI(李薇薇)於民國ll0年2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16巷25號(永誠藥局)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趙翊岑自左向右(由西往東)通行該處斑馬線,而以車頭撞擊趙翊岑,致趙翊岑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翊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趙翊岑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內容 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廖憲輝之指述 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110年2月1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照片5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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