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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宇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洪宇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41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至15時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112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處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桂林路24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宇辰之供述:坦承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對酒測值不爭執,僅陳稱其在假日飲酒,已經有睡覺及上班10個多小時,不知測起來這麼高等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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