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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盛祿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確實有效,而依其上路前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詳細檢查上開汽車輪胎是否仍適宜使用即上路,並於稍後某時搭載乘客黃泰元、吳瑜雲,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附近,於綠燈欲起步行駛時,輪胎發生爆胎,致該汽車失控撞及分隔島,乘客黃泰元因此受有前額鈍傷、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吳瑜雲則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黃泰元、吳瑜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黃泰元、吳瑜雲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6張。
㈣被告張盛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須確實有效,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首揭汽車至首揭交岔路口,車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分隔島,黃泰元、吳瑜雲因此各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至又被告雖供稱曾於事故前2日更換輪胎,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更換輪胎之證明,且陳稱其換胎時並未留紀錄,法院問輪胎行問不出來等語,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於案發前2日更換合格輪胎之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黃泰元和吳瑜雲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我從車禍後因為腰不好,現在都沒有開車及工作,靠弟弟每月提供生活費,金額不一定,因為我行動不便,弟弟們會幫我買一些吃或寄錢給我。
高中畢業,小孩與母親同住,我與他們都沒有連繫,我一個人住,父母均已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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