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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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進川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13.3公里內側車道處,與李瑞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不滿李瑞仁逕駕車離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進川明知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在行駛過程中任意變換車道追逐他車,或非在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甚丟擲物品及其他逼車行為,均足使其他用路人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7分至17分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李瑞仁小客車,並於駛至該小客車前時,朝該小客車丟擲玻璃瓶,以此等強暴又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方式逼迫李瑞仁停車,妨害李瑞仁駕車前行之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同日上午9時17分許,雙方行經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行駛在後方由黃得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李瑞仁小客車,陳進川及李瑞仁才停車。

㈡陳進川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從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下車,前往後車廂拾起球棒1支,走向李瑞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啟駕駛座車門向李瑞仁叫囂,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現方式恫嚇李瑞仁,使李瑞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黃得根報警,始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李瑞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李瑞仁之配偶即被害人李小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記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球棒照片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2年5月4日勘驗報告各1份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被告陳進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被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沿路變換車道追逐李瑞仁所駕駛之小客車,並以逼車、朝李瑞仁小客車丟擲玻璃瓶等方式逼迫李瑞仁停車,此等惡質駕駛方式必使沿途高速行駛之其他用路人飽受驚嚇且無法正常駕駛,致公眾往來危險無疑,此由最終果造成無辜用路人黃得根閃避不及撞及李瑞仁車輛乙節,恰足佐證此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被告本件所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1罪、施用第2級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丟擲物品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危險,絲毫不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更造成實害。

發生交通事故後又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惡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裝潢鋪設塑膠地板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數萬元,未婚,家中有姐姐的小孩需要幫忙照顧,與姐姐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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