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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且依當時情形」,應予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天,但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無缺陷之路面路況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王秋月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與骨幹移位姓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僵硬沾黏等傷害」,應予更正為「王秋月因此受有右側肱骨上端與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僵硬沾黏等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黃國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更正如下:1、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93頁)。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72546號函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至55頁) 。
3、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右肱骨上端與骨幹 移位姓粉碎性骨折」,應予更正為「右側肱骨上端與骨 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於雨夜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王秋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尚未能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7頁、第100頁);
另被告表示「本案案發後,深感年事已高未必能勝任駕駛行為,日後將不再駕車,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由親人駕車接送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0至10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卡車、目前已沒在工作了、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7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左前方、由王秋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73巷而停等於該處時,遭黃國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致王秋月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嗣撞擊對向車道由王美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王秋月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與骨幹移位姓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僵硬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秋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冠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右肱骨上端與骨幹移位姓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僵硬沾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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