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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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5、288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翊瑋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8871卷第3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27032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黃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翊瑋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第3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長安東路口時,欲右轉長安東路,本應注意讓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第3車道超越黃明章所騎乘之003-EFX號機車後急速右轉,致兩輛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使黃明章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併韌帶撕脫骨墜等傷害。
案經黃明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翊瑋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CA119-01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
(五)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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