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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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李子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子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致告訴人張辰宇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李子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恒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段55號前欲駛入避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偏移,適有張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子恒駕駛之汽車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閃不及,遂與李子恒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辰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鈍傷、左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下肢挫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疑似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子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杜嘉慶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辰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子恒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辰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1份幀、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5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被告駕駛BGJ-0108號自小客貨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EMQ-218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該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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