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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阻擋、併行及急煞停車等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東軒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阻擋、併行及急煞停車等行為,不僅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更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55至156頁、審交簡卷第5至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04號
被 告 陳浩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與吳東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接續犯意,先以超車阻擋於吳東軒之車前,其後併行於吳東軒所駕汽車之右側,迫使吳東軒之汽車侵入來車車道無法及時匯入上開路段內車道行駛,最後偏左行駛並隨之多次急煞,以上開方式妨害吳東軒駕車前行及逼迫吳東軒停車,致使吳東軒及其後方來車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吳東軒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以超車阻擋於告訴人之車前、併行於告訴人所駕汽車之右側迫使告訴人之汽車侵入來車車道無法及時匯入上開路段內車道行駛,最後偏左行駛並隨之多次急煞,使得告訴人不得不停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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