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8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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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至偉」,應予補充更正為「李至偉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後應予補充「李至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談話記錄表」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至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

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黃文龍受有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1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6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審交簡字卷第70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頁、第113頁;

併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另案於法務○○○○○○○○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近上開路段122號時,追撞前方由黃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文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至偉之自白 證明其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之事時。
2 告訴人黃文龍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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