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城
輔 佐 人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麒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因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因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麒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朱以恩、李弦玲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雨天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朱以恩、李弦玲分別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弦玲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頁),告訴人朱以恩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80歲,目前已退休,仰賴兒子扶養,目前檢查患有失智症需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黃麒城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城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17時52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吳興街384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此為之,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卻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近在咫尺,貿然穿越道路,適有朱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弦玲沿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朱以恩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及致李弦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上背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朱以恩、李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朱以恩、李弦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以恩、李弦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朱以恩及李弦玲分別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