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朝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庫倫街往東行駛,行至庫倫街、玉門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迴轉,適張代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因而遭陳朝信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雅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陳朝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各款省略)。」
是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
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迴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其違規情節非僅1處,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勢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