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翰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翰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張懿斌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
被 告 張翰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7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倫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晚間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往西方向行駛,於晚間10時47分許行至民生東路4 段、敦化北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北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同向右側適有張懿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張翰倫因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張懿斌機車先行而仍貿然右轉,致張懿斌機車前側因此撞擊張翰倫機車右後側,造成張懿斌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懿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至路口時,有先停等紅燈,之後右轉時與告訴人張懿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時,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356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固然提出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用以指訴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小腿擦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 年3 月13日前往合慶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手肘、左膝部及左小腿擦傷,於同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痛、頭暈,然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晚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時,僅有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未見左小腿部分有何外傷,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10餘日後就診,另經診斷有左小腿擦傷,該部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有可疑。
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車輛撞擊後,機車壓到左腳,腳先著地,手才著地等語,並無任何撞擊頭部之情形,況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20日後始經診斷有頭痛、頭暈情形,且依卷附雙和醫院112 年4 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幾天沒睡好會頭暈」,則告訴人頭痛、頭暈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不無疑問,尚難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另有左小腿擦傷、頭痛、頭暈等傷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