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荊宇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荊宇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遇警攔檢,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被告荊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受僱擔任產業分析,在工研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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