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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於傍晚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其後經警員攔查時為脫免查緝,竟以推擠、拉扯等強暴手段阻攔警員實施酒測,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職環保技術人員、需扶養子女及配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並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
甲○○於112年5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3段與和成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巡佐張鈞、警員張培華攔停,然甲○○因擔心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為警查獲,即先假意配合員警將車輛停靠在路邊,復加速行駛逃逸,經警駕車緊跟甲○○所駕駛車輛至其上址住處前,見甲○○下車後,隨即上前將其攔停欲詢問其未繫安全帶且未依指示停車之事,甲○○仍拒絕配合,員警便透過甲○○對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吹氣方式,發現該檢知器燈號呈現紅燈反應(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遂立即呼叫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甲○○見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將為警查知,竟呼喊其配偶拿出啤酒與其飲用,在其配偶將啤酒交付與甲○○之際並為警及時拍落阻止,甲○○於上開過程中,明知張鈞、張培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然為避免員警將其攔停並為順利飲用啤酒,詎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張鈞之胸口,並與張鈞、張培華發生拉扯,致其等均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鈞、張培華執行職務。
嗣經警當場將甲○○逮捕,並令其休息15分鐘且飲用礦泉水1瓶後,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與員警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之事實。
2 證人即巡佐張鈞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
⑵證人張鈞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前,欲查證被告身分時,遭被告徒手推其胸口。
⑶證人張鈞於被告在其住處門口下車時,因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因而要求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呈現酒精反應,且此檢測係在被告配偶拿出啤酒前所為。
⑷被告家人將啤酒拿出來後,先遭員警將啤酒打掉,被告復衝過去欲拿取啤酒,又遭員警再次將啤酒打掉。
3 證人即警員張培華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
⑵證人張培華於攔查被告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因而要求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呈現酒精反應,且此檢測係在被告配偶拿出啤酒前所為,但因證人張鈞、張培華當日巡邏未帶酒測器,故通知支援警力攜至現場。
⑶被告於過程中有推擠證人張鈞、張培華,其等均有因此摔倒,證人張鈞並受有傷害。
⑷被告拿到啤酒罐後,遭證人張培華拍掉,啤酒亦灑落,被告當場並未飲用到啤酒。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
⑵被告欲拿取其配偶從家中拿出且開罐之啤酒時,為警立即拍落,被告復欲撿取該啤酒飲用時,為警再度拍落,並將其壓制逮捕。
5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影像畫面截圖、警方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
⑵被告於畫面時間18:37:50已看見員警攔查其所駕駛之車輛,仍未依指示停車。
⑶被告於畫面時間18:39:29對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吹氣,該檢知器燈號呈現紅燈反應。
⑷證人張鈞於畫面時間18:41:35向被告表示「你剛已經推我」。
⑸被告於畫面時間18:41:56要求其配偶拿出啤酒與其飲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612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張鈞、張培華於本案所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安邦儀器有限公司採購,並配發與員警使用。
⑵該檢知器量測範圍為每公升0毫克至每公升0.682毫克間,而量測後該檢知器燈號呈現紅燈反應係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5日19時4分許,為警實施吐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為建成環保工程行,而建成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因「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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