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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敬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前行,更率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劉宛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李敬亭前方之中間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李敬亭小客車失控後,從劉宛瑜小客車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劉宛瑜駕駛之車輛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劉宛瑜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劉宛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劉宛瑜及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李敬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固新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規定,然本件被告行為係在111年12月1日,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特先敘明。
㈡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行經案發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而被告陳稱:我時速約100公里上下、行車速率100至110左右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後方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資可認定,足見被告確因違反上開行車速度規定而肇事,其就首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7,000元,現就讀機械科大四,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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