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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翰於本院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王品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陳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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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翰
選任辯護人張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品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嘉澤因而受傷,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騎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卷第2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 官葉詩佳
法 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張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字第17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品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不慎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卷第2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王品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興隆路2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闖越欲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興隆路2段,適有陳嘉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嘉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腳跟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①被告王品翰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辯稱:當時號誌綠燈,伊不確定左轉燈是否熄滅等語。 |
2 | 告訴人陳嘉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號誌直接左轉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4 | 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②交通號誌運轉圖 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 ①證明告訴人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故可推知當下號誌為第2時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第2時相,故左轉燈號已熄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號誌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
6 |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112年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腳腳跟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嘉澤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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