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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南京東路匝道旁,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精神智識及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追撞其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利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側,陳利成因之所駕車輛翻覆受有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併神經根症狀、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被告肇事後因拒絕酒測,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鑑定,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採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41毫克(相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上開罪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4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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