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1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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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俊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俊穎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0頁、第60頁)。

㈡本院113年5月2日與告訴人邱雅琪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二審卷第45頁、第5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為致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漠視行人用路權益,與我國近期道路交通政策違背,過失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所示之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二審卷第65頁),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40頁、第45頁、第5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俊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左轉車道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挫傷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未到庭,復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教職,年薪約新臺幣數十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
被 告 羅俊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穎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右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貴陽街1段與同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貴陽街1段右轉車道逕行左轉駛往中華路1段,適有邱雅琪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旋遭本案車輛撞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右手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羅俊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羅俊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貴陽街1段與中華
路1段交岔路口時,隨即左轉
駛往中華路1段,惟其為繞行
超越公車及機車,並未注意行
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本案車
輛左前車頭因而撞上告訴人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貴
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
中華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
嗣遭駛至該處之本案車輛從右
後方撞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
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
場及本案車輛照片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暨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石牌
尊賢中醫診所證明書各1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新法酌作文字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同時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之加重事由,又本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繞過其他車輛,故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等語;
佐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前,亦未提早換入左轉車道一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純因搶快而無暇顧及行人動向,終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漠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心態殊甚明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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