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24,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千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千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蕭千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90至91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洪淑貞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在學,收入靠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1、9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千翔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與永安街1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洪淑貞騎乘自行車沿永安街109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永安街109巷)車應讓幹線道(永安街)車先行之過失,二車發生擦撞,洪淑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脊椎側彎、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貞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被告蕭千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腳踏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永安街109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此,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在學,收入靠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